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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石峻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峻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石峻杰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之,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附表編號1至6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即原聲請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2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判決,自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確定判決法院欄均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更正為「112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確定判決日期欄均更正為「112年11月2日」;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確定判決日期為「112年11月2日」,屬聲請定其應執行案件中最早判決確定之案件,故變更原聲請附表編號,合先敘明。又附表編號4、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61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暴力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另編號3所示之罪為殺人未遂罪,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附表編號5、6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均屬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附表號號4、7分別為妨害秩序與妨害自由罪,對公眾秩序造成危害,侵害被害人身體、精神自由,而附表編號8傷害罪,則危害被害人健康,上開各罪罪質相異、犯罪情節不同,對社會治安及對廣大大眾人身及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受刑人多次犯危害社會秩序及財產法益之犯罪,又本院衡酌除附表編號5、6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餘犯行多屬暴力犯罪,而受刑人於111年至112年間,多次為暴力犯行,甚至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他人駕駛之車輛射擊;多次僅因糾紛而對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復僅因細故糾紛即對他人施行暴力行為;甚與人蛇集團共謀,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境至詐騙園區,妨害他人自由,其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嚴重威脅,一再違反法律規定,對社會安全影響非輕,顯然視國家對社會秩序之維護為無物,其行為態樣及手段,難謂情節相同,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4、8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至3、5至7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表:

編號 1 (原附表編號2) 2 (原附表編號3) 3 (原附表編號1) 罪名 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殺人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2年2月17日 111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920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920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92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2年11月2日 112年11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2年11月2日 113年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他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號) ②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③編號1至6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9月間某日至111年11月20日 111年12月初某日至111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920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024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024號等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續字第1號 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82號 ②編號5、6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編號1至6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編號 7 8 罪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初某日至 112年1月13日 112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9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6日 114年5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9號 確定日期 114年6月9日 114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6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421號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