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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晅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竹檢貴執制114執聲他1635字第1149052265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9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8月(2罪)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0年執更字第18號案件執行在案(下稱甲執行刑)。

又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2罪)、2月(2罪)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罪)、4月、5月(3罪)、3月(3罪)、4月(6罪)確定;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2月(2罪)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經新竹地檢署以110年執更字第136號案件執行在案(下稱乙執行刑)受刑人就前揭甲執行刑、乙執行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新竹地檢署以114年12月1日竹檢貴執制114執聲他1635字第1149052265號函說明因受刑人先前已勾選「不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否准受刑人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63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㈡受刑人前揭甲執行刑、乙執行刑所示各罪,因為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先前於109年8月31日就新竹地檢署詢問其定執行刑意願乙事,向新竹地檢署表明就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欲分開定應執行之刑,而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勾選「不請求聲請合併訂應執行刑」,並簽名、按捺指印,是檢察官據此就上開各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向高等法院、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經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甲執行刑);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得易科罰金確定(乙執行刑)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4年執聲他字第1635號執行卷宗確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已明確表達「不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是已不容受刑人事後再為爭執,其嗣後又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有違禁反言原則,更破壞法安定性之結果。

㈢綜上所述,新竹地檢署以114年12月1日竹檢貴執制114執聲他

1635字第1149052265號函駁回受刑人請求之處分,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當係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其所為之指揮執行,核無不合,受刑人徒憑己見,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拒絕伊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