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守益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守益(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行動硬碟1個,然該等物品均業經勘驗完畢,且內容多與本案案情無關,顯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517、1370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50號審理中,本院並於115年1月23日宣判在案,此有全案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上述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已據本院諭知沒收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可資查考,而其餘扣案物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考量本案尚未確定,可能因聲請人、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有待後續之審理,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要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