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尚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尚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尚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25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