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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耿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耿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耿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耿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4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表示另有3件上訴後撤銷改判之案件希望一併定執行刑,惟該3件案件非屬本件聲請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表: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