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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秉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秉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鍾秉翰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鍾秉翰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並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權。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4年3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表: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