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21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余建宥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助字第16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即受刑人余建宥前因詐欺犯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確定,該案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執行,惟傳拘無著,新竹地檢署發布通緝,受刑人於114年7月3日遭緝獲,受刑人當時無力繳納該案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而送監執行,嗣後因受刑人欲委託家人代為繳納此部分罰金,書記官說檢察官不准云云,受刑人不服該執行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余建宥前因詐欺犯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案號:114執緝503號、執行指揮書:北檢114執助1620,刑期自114年7月4日至115年11月2日)、5月確定(執行案號:114執緝504號、執行指揮書:北檢114執助1619,刑期自115年11月3日至116年4月2日),該案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執行,惟傳拘無著,經新竹地檢署發布通緝,受刑人於114年7月3日遭緝獲到案,翌日(4日)送監執行,此有本院調閱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卷全卷及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執緝字第503號、第504號卷查核無訛。
(二)受刑人自陳於緝獲當時並無力繳納該有期徒刑5月之易科罰金,且於114年7月22日在新竹地檢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欄內勾選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辦案進行單上亦有記載受刑人不願定刑等語,況查遍全卷並未見有檢察官否准不得易科罰金之指揮,再經本院函詢新竹地檢署,該署亦表示未曾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指揮,此有上開回覆表、辦案進行單、移送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執行檢察官尚並未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乃係受刑人誤會,受刑人現正執行之刑期乃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的部分(刑期自114年7月4日至115年11月2日),而非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之部分(刑期自115年11月3日至116年4月2日),從而,受刑人誤認檢察官已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認該執行指揮不當,容有誤會,綜上,檢察官並未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客觀上即未為任何執行之指揮,更遑論有何執行不當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難認適法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則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