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國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國雄因犯妨害自由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雄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所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申言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此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
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同時參酌其請求從輕量刑、需扶養母親等意見(見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另主張附件所示兩案,實乃同一案件云云,惟細究其犯罪事實,此二案之中,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遂行恐嚇的對象根本不同,自屬不同犯行,被告此部分意見表述要屬誤會,不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