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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傅譯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譯嫻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譯嫻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申言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下稱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足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此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

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聲請人已於受刑人填寫數罪併罰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

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