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2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振源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38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54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並已於民國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0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後案);嗣前後兩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後兩案定刑案件)。準此,受刑人就前後兩案定刑案件,尚餘有期徒刑2月未執行,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383號執行指揮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遂聲請改在戶籍地即桃園執行,惟經新竹地檢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仍以114年度執助字第5411號執行指揮不准易科罰金(就上述新竹地檢署、桃園地檢署均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以下合稱本案執行指揮)。然而,本案執行指揮過程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似未事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中,犯行情節更重的其他共同被告都已獲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此外,受刑人前案與後案犯行有相當時間差距,可以推論受刑人於前案獲得易科罰金機會後,安分守己、遵守法令了一段期間,且受刑人於後案犯行後,已洗心革面、有穩定正當工作,須按時支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難謂有何法治觀念淡薄或守法意識薄弱的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案因犯強制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已於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案則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後兩案又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從而受刑人就前後兩案定刑結果,仍有期徒刑2月尚待執行,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有前揭各該判決、裁定、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383號卷宗、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5411號確認無訛。
㈡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程序違法部分:
⒈受刑人乃於114年11月10日9時37分許自行到新竹地檢署執行
並表示有意就其前後兩案定刑案件聲請易科罰金,而當日檢察官即否決其聲請,並詢問其有何意見,受刑人對此回應:我還是想聲請易科罰金等語;爾後,於同日15時53分許,檢察官進一步明確告以否准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並再次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則稱:我知道,沒有意見,我戶籍地在桃園,我想要聲請在桃園執行等語,從而新竹地檢署遂將本案囑託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筆錄、新竹地檢署114年11月12日竹檢貴執敬114執更383字第1149048761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前,已請其事先填寫刑事執行意見書,而以此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亦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暨其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證。⒉綜合上情觀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本
案執行指揮,均有給予受刑人表達意見的機會,且前者給予表達意見的機會不僅1次,甚至順應受刑人意見陳述當下的請求,將本案囑託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是其等就本案執行指揮所為,皆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受刑人泛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㈢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實體裁量不當部分:
⒈本案執行指揮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無非係以「受刑人2次涉
及暴力犯罪,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持相同理由,此觀新竹地檢署辦案進行單、執行筆錄以及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自明。
⒉由此觀之,不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皆
係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斟酌受刑人個人犯罪情狀、前案犯罪紀錄、侵害法益種類及歷次執行結果,而不准許其易科罰金。檢察官上述理由與具體判斷,經核與事實相符,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⒊受刑人雖另主張其前案犯行之其他共同被告犯行情節較重,
卻獲得易科罰金機會,且其前後兩案犯行有相當間隔,目前已有穩定工作、需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云云,而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裁量不當。然而,同一案件之共犯之間,個人前案紀錄、犯後態度、復歸社會狀況、主觀法遵循意識等,均有不同,檢察官既非單以受刑人前案客觀犯行情節為其否准易科罰金聲請的依據,自難遽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主張之其他狀況,均屬其個人事由,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關,自非檢察官為本案執行指揮之際所應審酌之事項。
四、綜上所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執行指揮,於程序上並無違法瑕疵,於實體判斷上,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對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