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心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61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之具保等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羈押,並經原審以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後於114年12月8日偵結送審,經原審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被告居所地。惟查,原審於交保時亦認定被告因投資已有警示帳戶問題,仍自114年10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成功面交9次,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等語,卻以被告所述與卷內對話紀錄相符且無前科等節,認為命被告交保3萬元並限制住居,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故以交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確保日後審判、執行進行。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案移審時始坦承犯行,但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成功取款9次,詐欺金額不少,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酌以被告胞弟在竹科工作,衡情應有資歷協助被告出境等情,原審僅命被告以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何以符合比例原則而足以拘束被告,如何達成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目的而代替羈押?交保3萬元及限制住居與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何關聯性?未見原審為合理說明,理由尚有不備。綜上,本案反覆實施詐欺等同一犯罪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繼續存在,應予羈押,原審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而諭知交保,自有未合等語。
二、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定。經查,本件係本院受命法官(下稱原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具保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稱之「準抗告」),是聲請人於114年12月8日收受本院對被告所為之具保及限制住居處分後,於10日內之114年12月12日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聲請撤銷原具保及限制住居裁定,雖其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仍應視為已有撤銷原具保及限制住居處分之聲請,其所為聲請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俱屬免予執行羈押或停止繼續執行羈押之替代處分,亦即係屬羈押「原因」存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替代處分。所謂羈押「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準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俱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
院,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19號件審理中,並經原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行為,且有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款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均重大,被告固然自承在本次查獲前已有9次收取現金後再交給詐欺集團後續派來之人,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但參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且其所陳述為何從事詐欺車手的經過與卷內對話紀錄大致相符,應認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以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並命被告於交保後不得再為交付帳戶或擔任詐騙車手,如有違反,自得改命羈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查,本院審酌卷
內事證後,認前揭原受命法官所認定之犯罪嫌疑重大及羈押原因,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又原處分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為處理其遭警示之帳戶,而誤信詐欺集團以公司律師可協助處理之話述,原有正當工作,卻在詐欺集團之要求下離職擔任取款車手,自身亦遭該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其與自始知悉係替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之情形,尚屬有別,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業已知悉詐欺集團招攬詐欺車手之話述、模式,應有足夠智識得以認知不應聽從他人指示收取財物,認命上開侵害較小之手段,即無羈押之必要性,且原受命法官亦有告誡被告誤再為交付帳戶、擔任詐騙車手之舉,若再有反覆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疑,將改裁定羈押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固認原處分有尚嫌未洽之違法,並指稱被告之胞弟在竹科工作,應有資歷協助被告出境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被告及其親友有足夠資歷得協助其出境,亦未釋明何以原處分所命上開手段無法替代羈押,僅係徒憑己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