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清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原聲請書附表雖載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確定日期為114年10月30日,為該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所處理之部分為原審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五編號1之犯行,至其餘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並未經提起非常上訴,故應認本件附表所示3罪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判決確定日期為114年7月2日,爰更正如下。是本院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均為詐欺之罪,且行為態樣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本院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保障其程序權益,並參以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