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靜妏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6號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靜妏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靜妏(下稱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匯款賠償,無逃亡之虞及湮滅、變造、偽造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被告先前5趟出國均係陪同公司老闆洽談生意,可傳喚證人證明,請求解除出入境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進行準備程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由本院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按,是本案相關事證既已調查完備且經本院判決如上,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