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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先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13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先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先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於附表編號4-1所示之犯罪日期中之「101年10月15日至101年11月16日」,犯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其中一罪;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日期「101年3月28日」,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受刑人張先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3、4-1、5-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2、4-2、5-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2-2、3、4-1、4-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如附表編號5-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第3164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第3164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其為老不尊,晚節不保,愧對祖先,只求返回社會後,能彌補債權人,並回饋社會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囑託送達文件表稿各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雷同,暨其手法、相隔時間、侵害法益,與是否得以充分評價受刑人行為、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兼顧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刑法基本原則,暨刑法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