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俊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而附表編號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易願回覆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2月25日新院秋刑和114聲1467字第54581號函、送達證書、意見書存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表:受刑人劉俊宏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3/1/3 113/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5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3/10/17 114/5/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30 114/6/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緩字第116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