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尚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尚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鍾尚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2月25日新院秋刑和114聲1472字第54586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爰不於本件另行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表:受刑人鍾尚瑋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12/17 112/8/16、112/9/3、112/9/10 112/6/17~112/6/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83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2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北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34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9/5 113/12/25 114/6/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北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34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9 114/1/23 114/8/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94號(已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981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65號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9/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709號 判決日期 114/7/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7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8/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