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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益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竹檢貴執憲114執聲他1629字第11490533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為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另因犯違反毒品為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2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等情,有各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函覆受刑人,其意旨略以:台端案件並未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故不予聲請重新定刑,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此有新竹地檢署114年12月5日竹檢貴執憲114執聲他1629字第1149053301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然則,上開2裁定均已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又上開2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亦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而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況上開裁定所各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受刑人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無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自無許由受刑人以主觀臆想之結論,任擇2裁定所示各罪排列組合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