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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7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鄭江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緝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法所稱「行刑權時效」,乃謂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行使行刑權之有效期間,而「行刑權時效之停止」,乃謂時效期間開始起算後,在其進行中,因有法定原因之發生,而停止其進行之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6條:「犯第10條之罪者,於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乃指受處分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既係另案執行禁戒處分,且該禁戒處分有優於徒刑執行之效力(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參照),則其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即因有法定原因而應停止進行,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6條乃係就行刑權時效所為之規定,非謂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他罪之行刑權即不得執行。因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江祥(下稱受刑人)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接續執行另案刑期,於法並無違背,乃受刑人誤解法律,認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即不得對之執行他罪之刑,而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