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長隆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竹簡字第1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長隆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茲因被告全數承認犯行,前揭判決又認定偵查中為警扣案之OPPO手機、Samsung手機(下合稱本案手機),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犯行有關,是本案手機應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至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並未諭知沒收本案手機等情,固有本院上述判決在卷可參(下稱本案)。
㈡然而,被告本案所涉乃行賄罪,而要求或期約賄賂之其中一
名對向犯即嫌疑人莊智超,目前仍由檢察官偵辦當中;且莊智超於偵查中供稱:認識本案共同被告徐凱浩、謝翔麟,我猜謝翔麟是有意叫我走私香菸或其他東西等語(見他卷第57頁至第58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與謝翔麟關係匪淺、交集密切,則被告本案手機自非全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㈢據上,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聲請發還本案手機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