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明異議人 邱俊銘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緝字第1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俊銘前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於民國101年12月6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該假釋經撤銷,所餘刑期尚有3年10月17日,嗣被告經通緝到案,遂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調閱114年度執更緝字第104號全案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執行檢察官係依法指揮執行法務部矯正署114年4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41050號該撤銷假釋處分。而觀諸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受刑人固載明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14年度執更緝字第104號執行指揮等語,然受刑人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之執行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又受刑人所指不服撤銷假釋處分部分核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就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114年4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41050號函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