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世亘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1254、11
255、11258、11259、11260、12996號),不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下均稱被告)業已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坦承犯行,亦於調查庭期表示不會再傳喚任何證人調查,自無勾串證人之必要及可能性。再者,原裁定稱對於主觀要件是否坦承仍有疑慮,及凌虐被害人過程及犯罪所得分贓細節與其他共犯不一致之處,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並無再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原處分錯用羈押制度,不符比例原則,又被告已許久未見親人,請求廢棄原羈押之裁定或解除禁止接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加重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繫屬本院,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9月10日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稱坦承犯行,然針對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是否坦承仍有疑慮,以及凌虐被害人之過程與事後犯罪所得分贓之細節仍與其他共犯所述不一致,且被告為廟會副主委,又針對部分共犯兼有僱傭關係,具有權勢不對等之地位,審理期間仍須待各共犯間之供述予以釐清,故認仍有勾串共犯即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押票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業已認罪,自無勾串證人之必要及可能性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就犯案過程、施暴手段、有無持槍抵住告訴人、有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分工、告訴人所簽立之新臺幣5萬元本票及車輛讓渡書下落等細節,所述仍避重就輕,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孫○○、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子傑、林祐沂、楊智仁、潘敬侖、少年何○○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內容有所出入,是被告是否確實坦承本案加重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之主觀認知及故意,尚有可疑,仍待與卷內其他共同被告相互勾稽以調查釐清。再衡以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具有上下隸屬之雇用關係或私交情誼,倘令被告交保在外,於訴訟過程中接觸本案其他共犯或證人,確有影響共犯、證人證述致真相晦暗不明之虞,此將嚴重不利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是以本案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屬有據。聲請意旨稱原處分錯用羈押制度,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三)聲請意旨復以被告後續無傳喚任何證人調查之必要,請求解除禁止接見處分等語,然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另7位同案被告,該7位同案被告就本案之意見仍待進行準備程序以確認答辯方向、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及是否調查證據之聲請,是被告既有上述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斟酌比例原則及公共利益之權衡後,認於現行訴訟階段,除羈押被告外,別無其他對其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確保與共犯、證人相互串證之可能,是確有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綜上,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應予禁止接見通信,均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