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祐嘉選任辯護人 黃驥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114 年度偵字第5215、6673號),不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4 年3 月26日固有跳窗逃跑之情形,惟此乃因其他共同被告發覺有員警前來進行查緝,大喊命被告逃離此地,被告基於本能條件反射而為之應激反應,應屬於「逃跑」而非「逃亡」;另聲請人所涉犯罪名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之風險本即不高,又被告從未策劃過任何有計畫性、組織性之逃亡行動,且親屬皆生活於境內,又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故無意願亦無資力逃亡。被告固於準備程序時就是否成立「共同攜帶兇器犯搶奪罪」此加重要件否認,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彥齊作證,惟此僅涉及是否構成「共同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然被告對於參與結夥搶奪部分已坦承且表明願接受法律審判,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亦勘驗完畢,本案事實輪廓相當清晰,並不存在因被告與證人間串供而導致案情將陷於晦暗不明之高度風險;況且同案被告陳彥齊現亦羈押禁見中,被告亦無從串供。被告已坦承犯行,願意配合後續審判順利進行,若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給予相當負擔(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產生一定心理束縛,實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以新臺幣3 萬元具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5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4 年
4 月間極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於本案犯罪前後亦有更換作案車輛車牌以規避檢警查緝之舉,復於案發後由共犯接應至溫泉旅館躲藏,警方上門查緝時跳窗逃逸,顯見被告自始即有逃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坦承全部客觀事實,然否認對於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具有犯意聯絡,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彥齊作證,而同案被告陳彥齊前於法院訊問時所述已與警詢時所供述有所出入,益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齊間仍有相互勾串致案情晦暗不明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復審酌本案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及整體社會秩序之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程度等,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9 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及押票1 份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有為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犯行,惟否認對共同攜帶兇器搶奪一節具有犯意聯絡而否認該當此加重要件等情,本案有如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當庭所提即同案被告甘柏良及陳彥齊之供述、證人王晏瑋、謝德炫、郭志祥、蔡俊仁、吳宥良及陳俊生等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報告、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所在地點及經緯度之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查獲地點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上揭證據等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等於本案犯罪前後確有多次更換作案車輛車牌之舉止,可見其有讓警方難以藉由調查車牌號碼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逃匿心態,且被告對自己所為自窗戶跳窗離去如此顯與常情有違,是以堪認係躲避警方逮捕之作為,卻猶仍辯稱純係因他人叫其從窗戶走出去即遵從而為云云,在在均可見被告確具規避刑責之意圖及行為至明;再衡以被告初始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矢口否認事先知情及具有犯意聯絡之供述內容等情綜合觀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因畏罪及規避刑罰結果而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初始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辯稱係案發當下看到共犯等人之行為才知悉是搶奪他人財物等語,迄第二次偵訊時起方供稱承認搶奪犯行,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承認有犯結夥三人搶奪罪,惟否認有該當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等情;而同案被告陳彥齊對於被告就案發當時攜帶兇器此情是否事先知悉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一節,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所為供詞前後已有歧異,是以綜觀被告歷次供述所彰顯避重就輕之規避態度,暨同案被告陳彥齊更易前詞之前後供述內容等,原審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齊間有相互勾串致案情晦暗不明之高度可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一節,實有所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此所為判斷自不悖事理,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全案情節及案件進行、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據此認定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之,從而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