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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6號被 告 梁程竣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7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收到法院取消民國114年8月20日庭期的通知,所以才沒到庭,並非無故未到庭,然而卻遭法院通緝,被告先前已被限制住居,期間都有按規定在限制居住地,且被告通緝也是在限制住居地被警方查獲歸案,可見被告並無違反限制住居之規定,也沒有無故未到庭,本案無任何羈押之必要,本案羈押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受命法官於被告經通緝到案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是被告於114年9月11日收受羈押處分後,於10日內之114年9月16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在卷可考,雖其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仍應視為已有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其所為聲請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96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71號案件審理,被告於114年9月11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2次,惟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李國煒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嫌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代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11日起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舉之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

(三)又被告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命被告以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沒入保證金後遭通緝,嗣於114年5月22日緝獲到案,本院訂於114年7月15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卻仍未到庭,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有得不到庭之正當事由,嗣再經拘提、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等情,有新竹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裁定、訊問筆錄、法院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四)被告除前述本案遭通緝到案之紀錄外,前亦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規避審判及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接獲法院通知取消114年8月20日之庭期,故未於該期到庭等語,然被告之所以遭拘提、通緝,並於緝獲後裁定羈押,係因其先前經合法傳喚卻未於114年7月15日庭期到庭,與嗣後114年8月20日之庭期取消並無關聯;被告復稱其遭通緝期間均居住在限制住居地即戶籍地,亦在該地被警方查獲歸案等語,惟參以辯護人於114年7月15日庭期所述,被告陳稱因做粗工致受傷無法到庭,辯護人已告知須提出相關證明等語,惟被告之後卻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得不到庭之正當事由,其明知法院通知開庭卻無故不到,足見其係以消極之態度面對審判,存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審核全案情節,並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以被告慣常性逃匿之狀況,在其無法交納具保金之情況下,尚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合於比例原則,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