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43號被 告 郭子軒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1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子軒家裡有年長父親及小孩的扶養費,還有被害人的和解金,被告出去後會將戶籍設在居住地,讓警察找得到,被告願意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也願意每天到派出所報到,請給予交保之機會;被告於114年9月9日收受裁定正本,不服該裁定,特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係本院受命法官(下稱原受命法官)對被告郭子軒所為羈押之處分,被告如有不服,原應依首揭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惟被告誤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其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另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郭子軒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9月9日繫屬本院,原受命法官於同日調查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諭知自同(9)日起羈押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4年9月8日竹簡貴新114偵緝934字第1149038619號函暨所附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4年9月9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1號卷【下稱原訴卷】第5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41頁)。
㈡被告於上開調查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各該人證、書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之戶籍設在雲林○○○○○○○○○,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原訴卷第17頁至第18頁)。
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經新竹地檢署發布通緝而緝獲到案,此有新竹地檢署114年5月15日竹檢松偵新緝字第1113號通緝書、114年8月14日竹檢倫偵新緝字第1982號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76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114年度偵字第11361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114年度偵緝字第934號卷第12頁及背面);且被告於114年間,曾因另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等機關發布通緝,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原訴卷第19頁至第31頁)。綜上,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確有住所地不明確及多次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之情形,堪認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㈣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所示,被告係於113年10、11月間起至
114年2月間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擔任「取款車手」之期間長達數月;且被告確因涉犯多起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而於另案偵、審中,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原訴卷第19頁至第31頁)。又被告陳稱其係因為想賺錢、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3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堪信被告處於相同經濟與生活狀況之情形下,仍有為賺取錢財而再次為不法犯行之高度可能。綜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並非偶發性之犯罪,堪認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㈤原受命法官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防止再犯,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羈押。經核原受命法官所為認定與前揭卷內各該事證尚無不合,其所為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至聲請意旨所述關於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復經原受命法官於羈押必要性之衡酌時予以考量,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所定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並附具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而為羈押之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陸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