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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崇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崇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崇笙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中高分院)、最高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該罪刑(共45罪),復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中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88號裁定原裁定撤銷,就此部分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347頁至第3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371頁至第410頁、第111頁至第134頁、第411頁至第453頁、第173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28頁、第229頁至第289頁、第455頁至第475頁、第323頁至第346頁)附卷可稽。

㈡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徵詢受刑人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且本案犯罪次數非低,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及所生危害非微,然其各該行為均集中於民國108年7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間犯之,各該犯罪時間相近,均係於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又其各罪所參與之犯罪行為分工,各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或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款項、提款卡之收水,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單純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考量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其中數罪已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