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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 請 人 陳金雀被 告 劉威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本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受害者,損失畢生積蓄,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34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乃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此犯罪類型,並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明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因此,縱使聲請人因被告乙○○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仍無從聲請參與訴訟。

㈡聲請人本件參與訴訟之聲請,有上述於法未合之處,且無從

補正,自應逕予駁回。惟聲請人既為本案刑事訴訟之重要關係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494條等規定,自得於本院日後審理傳喚出庭時,另行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4項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