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邱俊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9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俊港(下稱受刑
人)因犯妨害自由(113年度執字第4188號)及竊盜(113年度執字第2964號)等案件,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中竊盜案件原應自114年3月2日至114年3月31日插接執行,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5日核發指揮書,變更拘役執行順序改為115年2月2日起至115年3月3日執行,致受刑人114年3月累進處遇分數不予計算,而使假釋須延至114年7月申報,114年9月假釋獲准仍需接續執行30日拘役刑,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已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
罪刑,並於11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並於113年11月2日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嗣於114年9月22日因累進處遇縮短刑期於114年9月22日假釋,並於同日執行如附表編號3之拘役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簡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執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照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
確定後函送執行之先後順序,依序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其後再執行如附表編號3之拘役該等較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較輕之刑,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之規定,所為執行過程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認檢察官將附表編號3所示指揮書移至最後執行,而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尚屬無據。
㈢另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
實現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循行政程序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如何計算累進處遇分數,既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自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情事,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編號 確定判決或裁定 應執行刑 執行案號 執行期間 1 新竹地院112年聲字第964號 1年2月 112年度執更公字第1056號 112年9月2日至113年111月1日 2 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33號 1年3月 114年度執更公字第275號 113年11月2日至115年2月1日 3 新竹地院113年竹簡字第52號 拘役30日 113年度執公字第2964號 114年9月22日至11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