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呂奕賢律師被 告 潘宗樺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聲羈字第12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具保人)呂奕賢律師因被告潘宗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本院將被告釋放,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又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是法院發還保證金前,應審究是否符合上開法條及規定所定之免除具保責任事由。
三、經查:㈠被告潘宗樺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羈押,嗣本院訊問被告後諭知具保,並經具保人呂奕賢律師於翌(9)日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後,本院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0號卷附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聲押字第127號羈押聲請書暨附件、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
㈡惟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
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現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63號偵辦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8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所涉上開案件,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迄今尚未確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或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而應發還保證金之事由,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其餘法定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故本件具保人聲請發還前揭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