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璟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4年度執字第3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璟儒(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檢察官指揮否准易科罰金需入監執行,然檢察官僅經由書記官告知否准易科罰金,未就否准易科罰金之事項詢問聲請人,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聲請人不會再犯,並無需要再執行刑期,請求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檢察官就該有罪判決所諭知之主刑或從刑,尚未執行指揮,自無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理。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461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卷附新竹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位固然經檢察官勾選「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如辦案進行單」,然此非檢察官製作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以為裁判之執行。另卷附執行傳票性質上亦僅為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按期向該署執行科報到,雖上開傳票備註欄上記載「入監服刑案件」等語,然上開傳票並非執行指揮書,究與執行之指揮有別。況聲明異議人並未按期於114年9月23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檢察官亦無從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諭知否准易科罰金之積極執行指揮,隨後因聲明異議人未到案執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7日命拘提,有新竹地檢署之辦案進行單、114年10月8日竹檢貴執憲114執3461字第1149043166號函在卷可參,故本件尚難認定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已為任何執行之指揮,檢察官既未指揮裁判之執行,殊無於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之前,即據以聲明異議。從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改為准予易科罰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