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晅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竹檢云執制113執聲他1057字第1139033314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此時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之決定,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應容許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三、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設若受刑人一度選擇不請求合併定刑,得否事後反悔而重新聲請求定刑,雖法無明文,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權利,應認為如受刑人選擇不定刑,並且已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不得再反悔重新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藉此機會雙重獲利(既獲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獲得合併定刑之刑期縮減利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其程序選擇權,法律無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一律不得再為相反之選擇。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如再為相反之選擇,例如先向檢察官表示不聲請,嗣又為相反之表示,因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並非全面禁止受刑人變更其意願之可能性,自應就不同案件之刑罰執行程度,本於法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等原則,分別權衡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70號裁定參照)。如受刑人所受各罪之刑均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且無前述雙重獲利之情形,此時若受刑人反悔而重新向檢察官請求定刑,因對執行程序影響不大且未違反刑罰執行之公平性,為維護受刑人之定刑權益,應容許受刑人得重新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又該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晅頡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7月、7月、8月、7月確定(下稱不得易科罰金之甲案4罪);復因偽造文書、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4月、2月、5月、3月、5月確定(下稱得易科罰金之乙-1案5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甲案4罪、得易科罰金之乙-1案5罪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乃以「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詢問受刑人李晅頡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李晅頡於109年8月31日勾選「否(不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該回覆表上簽名及蓋手印。其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甲案4罪,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乙-1案5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檢察官再就受刑人另案所犯偽造文書、竊盜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之3罪,與得易科罰金之乙-1案5罪,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得易科罰金之乙-2案8罪)。嗣不得易科罰金之甲案4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執更字第1591號於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得易科罰金之乙-2案8罪,經該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632號於110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基於程序選擇權,聲明異議人雖得撤回其同意,而不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甲案4罪、得易科罰金之乙-1案5罪合併定執行刑,然並非表示法律容許受刑人得任憑己意,在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後,又改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況稽之卷附109年8月31日受刑人勾選之「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其既具正常智識程度,且出於自由意識勾選「否(不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該回覆表上簽名及蓋手印,自應就其選擇為負責,又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就所受上開各罪之刑均執行完畢後,再於113年7月19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甲案4罪,得易科罰金之乙-2案8罪,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害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亦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因而認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