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 請 人 張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委任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是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審酌,若聲請人未具體陳明理由,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聲請人因委任人即被告沈玉璋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向本院聲請交付民國11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僅敘明「本案雖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法不公開,但不影響本律師之聲請權,如為兼顧維護被害人之隱私利益,本律師願退一步聲請鈞院僅須交付當日法庭之錄音光碟內容按當日程序至受命法官訊問被害人甲女之前為止之錄音內容」等語,而未予敘明理由,實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況聲請人所聲請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聲請人親臨本院準備程序現場,開庭情況及始末亦已記載於筆錄,是難認聲請人所指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