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楊沛淇受 刑 人 范綱勖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沛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綱勖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0號案件繫屬中,在民國111年6月8日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楊沛淇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准予受刑人交保,嗣該案經有罪判決確定且目前已在監服刑,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0號案件審理中,由具保人於111年6月8日代為繳納保證金15萬元後准予受刑人停止羈押,此有本院111年刑保字第8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8月15日判決確定,嗣受刑人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4年9月12日發布通緝(發布通緝前未經聲請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旋於114年9月19日通緝到案、同日入監執行等情,則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3日竹檢貴執敬114執緝734字第1149056263號函在卷可查。從而,具保人所涉上開案件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其具保之責任自已免除。是具保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