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 請 人 賴郁樺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9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原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全部承認,絕不會再犯,被告母親罹患淋巴癌,需定期回診,其他兄弟姐妹均已成家,故由其照顧母親,且還有信貸、車貸及孝親費要負擔,請求能讓被告交保或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伊也願意和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請求給予一個自新機會,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於民國114年10月9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收受,被告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且聲請撤銷處分未逾法定期間,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者執行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均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451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0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罪嫌重大;依照被告所述,除本案之外,之前尚有6次之提款行為,本案亦有3次的取款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考量被害人受害金額超過新台幣100萬元,侵害法益嚴重性甚高,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件有羈押之 必要,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自114年10月9日起羈押,此有本院114年10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行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扣案物證書證等在卷可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應屬有據。而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查被告已自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且已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且收取金額甚高,參以詐騙集團本屬集團性犯罪,被告受詐騙集團上游指示收款後再將詐騙贓款轉交其餘成員,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並衡酌對被告繼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罪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將被告予以羈押,經核合於羈押之要件,並無違誤。
㈢、從而,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翊雯法 官 卓怡君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