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温百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4 年6 月27日竹檢松執度114 執聲他720字第114902690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温百合(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
三、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即聲明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稱之A 裁定,以下簡稱A 裁定)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即聲明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稱之B 裁定,以下簡稱B 裁定)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即聲明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稱之C 裁定,以下簡稱C 裁定)就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 年度執更助字第14號(A裁定)、109 年度執更字第1209號(B裁定)、109年度執更字第127 號(C裁定)各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聲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1份、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1 份、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堪認屬實。
㈡受刑人前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及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
,另合併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惟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27日以竹檢松執度114執聲他720字第1149026904號函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B裁定,業經本院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查無因增加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台端所請,礙難辦理;另A裁定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最後事實審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若有重新定應執行事由,應逕向該署聲請」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1份可按。
㈢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 號、1
06 年度台抗字第304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53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105年3月25日判決確定,相較如附表一編號2及3號所示案件,確屬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54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105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相較如附表二編號2至6號所示案件,亦確屬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附表一編號1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105 年3 月25日為基準,僅有如附表一編號
2 及3 號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90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即103 年6 月22日及同年8 月31日係於前述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105 年3 月25日之前,其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
105 年3 月25日之後,則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案件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本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以及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該等刑事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依該已確定之刑事裁定執行,實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具狀聲請重啟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前揭執行函覆聲請人,自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主張:A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1之罪,均已執畢,應予以剔除,不應列入定刑範圍,執此,則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2至6則可為一組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依前所述,A裁定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均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問題,而非不列入定刑範圍,而無許任擇其中認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自行剔除而重新定應執行刑,故聲明異議人主張:應排除已執畢之刑,無庸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顯屬有誤。㈣又聲明異議人陳稱: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應擇其中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而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係認: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觀諸聲明異議人所為如附表一至二各該編號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各以A 裁定、B 裁定定應執行刑時皆已調降刑度,且依法接續執行A 裁定、B 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月、6年1月之總刑期合計為14年9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是以已難認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事存在。再者,如附表一即A裁定、附表二即B 裁定中,均有將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之輕罪連同販賣毒品之重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以亦無如同前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內容所述需綜合判斷各罪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是以需妥適調和施用毒品輕罪及販賣毒品重罪間在刑罰體系平衡之狀況,從而本案並無違反恤刑目的,尚難謂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灼然至明。聲明異議人執此要求撤銷系爭執行函,要屬無據,難以憑採,應予駁回。
㈤至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陳稱:係因檢察官未將已執畢之A
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以及B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均予以剔除,致附表一編號2、3之罪無法與附表二編號2至6之罪以及C裁定附表三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接續執行,顯不利於聲明異議人。然查,A、B裁定核無違誤,已生實質確定力,且查無應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予以剔除後重組定刑之情形,已如前述。況C裁定之附表三所示各罪非聲明異議人向新竹地檢署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客體,核非本件聲明異議範圍所及,應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聲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中之附表(即聲明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稱之A 裁定)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104.10.09 103.06.22 103.08.3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判決日期 105.02.18 105.11.15 105.11.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106年度臺上字第3023號 106年度臺上字第3023號 確定日期 105.03.25 106.09.28 106.09.28 得否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執字第1828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執字第1607 6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附表二: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中之附表(即聲明
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稱之B 裁定)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年7月14日 105年9月30日 105年11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4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竹簡字第549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30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18日 106年5月1日 109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竹簡字第549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30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3號 確定日期 105年12月20日 106年5月31日 109年6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28號 (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28號 (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286號 (編號3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各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5年8月10日 105年8月1日 105年8月2日 105年8月5日 105年8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941號等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941號等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94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3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3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3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3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3號 確定日期 109年6月22日 109年6月22日 109年6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286號 (編號3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286號 (編號3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286號 (編號3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附表三: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中之附表(即聲明
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稱之C 裁定)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6年01月19日12時30分許 106年03月15日2時許 106年05月23日凌晨1時40分採驗尿液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第4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第4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649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649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5日 106年10月25日 109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649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649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53號 確定日期 106年11月23日 106年11月23日 109年6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94號(108執緝第1008號) 桃園女監自108.8.29至109.4.28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94號(108執緝第1009號) 桃園女監自109.9.29至1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