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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56號

114年度聲字第1226號114年度聲字第1167號114年度聲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三陽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被 告 葉彥緯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被 告 葉家豪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668、15031、15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三陽、葉彥緯及A01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參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鄭三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葉彥緯及A01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三陽、葉彥緯及A0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本案有如起訴書所載證人等之證述、暨同案被告陳思羽之供述附卷足稽,並有如起訴書所載各項書證等存卷為憑,暨如起訴書所載各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鄭三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等罪、暨被告葉彥緯及A01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渠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等所涉本案如經有罪判決,刑期均非低,考量畏罪為基本人性、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暨被告等居住狀況、本案之犯罪手段、次數等均非屬輕微,綜合觀之,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參以被告等為本案犯罪情節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均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裁定均自民國114 年10月3 日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鄭三陽、葉彥緯及A01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等並審酌全案諸如證人賴子傑、林凱達、徐祥譯、呂愷峰、王鉅、施昆威及呂庭瑋之證述、同案被告陳思羽之供述、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警方蒐證照片、車辨系統查詢紀錄、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暨扣案之行動電話、帳冊及現金等相關卷證後,認被告鄭三陽涉犯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暨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以及被告葉彥緯及A01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罪之犯罪嫌疑亦均屬重大;且被告等人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次數均為多次,可預期被告等所受刑罰非輕,渠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又本案係由被告鄭三陽提供毒品及工作機予被告葉彥緯及A01販賣,被告等係為賺取販賣毒品之高額且能快速獲得之利潤,是以依被告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綜合判斷,有相當理由認為渠等均有逃亡之虞;暨衡酌被告等涉犯販賣毒品之次數多次,人數非僅1 人,且被告鄭三陽為此販毒集團之發起、主持、指揮及操縱之人,出資購買而提供毒品及工作機,同案被告陳思羽職司接單、派單及聯繫、被告葉彥緯及A01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均共同參與此販毒集團,是認被告鄭三陽、葉彥緯及A01之犯罪情節均非屬輕微;若命被告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核被告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是以本院認被告等受羈押之原因均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鄭三陽、葉彥緯及A01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5 年1 月3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

三、又聲請人即被告鄭三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未曾推諉卸責,全程配合檢警偵辦,有坦然面對司法之勇氣與決心,故逃亡之程度已降低,可用高額保釋金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電子監控以達到保全目的;且被告有提供毒品來源「吳佳林」(音譯)之資訊供查緝,是可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刑寬典,可預期宣告刑與法定刑會有落差,被告不至於在此情形下棄保潛逃。又被告之奶奶已高齡及身患高血壓等疾病,被告有4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之配偶又懷有身孕且已近預產期,皆須被告扶養,被告無隻身逃亡之動機與能力,如讓被告以前述替代方式先行返家妥適安排未成年子女未來養育及照顧之情事,亦可達成維護兒童最佳權益之目的,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被告鄭三陽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鄭三陽所為本案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及購毒者人數等均非少,被告鄭三陽尚且為本案販毒集團之發起、主持、指揮及操縱之人,且係本案毒品及工作機之提供者,是其犯罪情節更較嚴重,刑度亦可能非低;復參酌被告鄭三陽對於本案其他同案被告等參與情節一度有所爭執,其所稱有提供之毒品來源僅為音譯名字,迄今未查獲,從而綜合上情互相勾稽,堪認若予被告鄭三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將來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仍屬甚高;再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鄭三陽所陳述有奶奶、未成年子女及懷孕待產之妻子均需要照顧等均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本院認被告鄭三陽應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均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即被告鄭三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即被告葉彥緯及A01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均略以:被告等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法可減輕刑度,被告等亦有心爭取最大程度減刑,自無逃亡之理。被告等案發前甫失業,亦無資力及社會關係以支持長期逃亡。又被告等與父母長期住在租屋處,與固定住所無異。被告等自己並無販賣毒品管道,無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前也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本案已知法律嚴峻,不敢再犯,也會面對司法制裁,故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聲請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被告葉彥緯及A01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並認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等情,亦如前述,而被告葉彥緯及A01所為本案均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次數、購毒者人數、犯罪情節均非輕微,縱有減刑事由,刑度亦可能非輕;復參酌被告葉彥緯及A01為兄弟,渠等均供述久未居住在戶籍地卻均未遷移戶籍,所居住處為租賃等,綜觀上情,認若予被告葉彥緯及A01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等將來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尚高;再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認被告葉彥緯及A01應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均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即被告葉彥緯及A01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認為有理由,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