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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崇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崇麟因犯毀損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崇麟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所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

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同時參酌其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