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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世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卷附聲明異議狀、理由補充書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倘聲明異議人實質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裁定之適用法規有所違誤,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顯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世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觀其理由係就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38號所依據之判決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判決等案件就定應執行刑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而非對檢察官就前開刑事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從而,本件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指摘本案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並非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不當而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