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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昀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4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法庭光碟狀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年2月,而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11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依法釋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有何實質關連性,實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況被告所聲請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有到庭應訊,開庭情況及始末亦已記載於筆錄,是難認被告所指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