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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賴心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再字第2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心宥(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通知,然因受刑人身體不好,且需生活養育單親母親,自己本身亦須負擔債務、生活費;且本次沒有通知正本、書面就直接撤銷,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決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言;倘當事人不服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者,該上級審法院既未具體宣示其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自非此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4、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撤銷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考量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是否顯有困難、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或撤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此等事由,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6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本案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817號案件指揮執行,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制字第1817號指揮書,准予受刑人就有期徒刑5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918小時(履行期間10月,自114年6月20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17號執行卷宗、114年度刑護勞字第84號觀護卷宗及114年度執再字第225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㈡受刑人於114年6月20日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並於當日

至執行機構完成報到,已被通知應履行易服社會勞動918小時,每月應至少履行60小時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未積極履行,於114年7月30日、8月29日、9月26日電話督促,及於114年9月4日、10月3日書面告誡後仍無效,且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期間,有騷擾及向其他社會勞動人借錢或鼓吹投資之情形,另於114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違規使用手機,怠於執行勞務而酌扣勞動時數1小時,致執行機構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於114年10月14日來函,以「受刑人已對該機構之安寧及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不符該機構用人之需求」為由退案;又受刑人於114年6月、7月、8月、9月、10月間分別履行社會勞動23小時、37小時、28小時、48小時、10小時,每月均未達60小時社會勞動,迄今僅履行146小時社會勞動,故觀護人以受刑人已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簽請檢察官核示撤銷社會勞動資格(提前結案),經檢察官核准提前結案等情,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114年6月20日辦理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簽到表、新竹地檢署報到通知書、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文、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電話或通訊軟體視訊查訪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函文、新竹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刑護勞字第84號觀護卷宗)。

㈢受刑人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惟查:

1.新竹地檢署114年7月30日觀護輔導紀要事由記載大意為:「告知個案(即本案受刑人)因7月份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每月至少應執行60小時社會勞動之規定,並提醒其社會勞動應執行918小時,本月目前僅執行37小時」;114年8月29日觀護輔導紀要事由記載大意為:「告知個案本月至8月28日僅執行25小時,每月應至少執行60小時,違者告誡1次」;114年9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事由記載大意為:「告知個案本月至9月22日僅執行35小時,每月應至少執行60小時,違者告誡1次」。且據新竹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之記載,受刑人於114年6月、7月、8月、9月、10月間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分別係23小時、37小時、28小時、48小時、10小時。又執行機構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函文意旨略以:「查賴員(即本案受刑人)於本所執行期間,有數名社會勞動人稱賴員常會在渠等清掃環境時不斷找其聊天並且糾纏不休,此外,賴員曾於執行期間向本所其他社會勞動人招攬投資、希望借貸金錢,造成其他社會勞動人困擾;另本所社會勞動承辦人於114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賴員違反規定玩手機,怠於執行勞動因而酌扣執行勞動時數1小時;綜上,賴員已對本所之安寧及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不符本所用人之需求,礙難接受賴員於本所繼續執行社會勞動」等語。

2.準此,檢察官依前開觀護輔導紀要、新竹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執行勞動機構函文等件,認受刑人未積極履行社會勞動,且於履行社會勞動之際,無法遵從機構督導指示配合社會勞動,違反應行遵守事項經執行機構退回案件,而認受刑人有執行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而准予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顯已針對受刑人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裁量,屬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情事。至受刑人所陳需工作賺取生活費及扶養母親等個人或家庭因素,仍不影響本案檢察官斟酌受刑人對於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之情事,尚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社會勞動後,因不積極履行、且履行態度不佳,有不服從機構督導命令之情形,經檢察官詳予斟酌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及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提前結案,不再予受刑人續行勞動服務,就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