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89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嘉鴻被訴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因被告並無居住新竹戶籍地處所,且被告因桃園及新北尚有另案偵查及在監,借提至新竹將會影響累進處遇分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亦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隸屬於該上級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嘉鴻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9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9號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之網路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之住所即戶籍設於新竹○○○○○○○○,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且依上開案件起訴書所載之本案犯罪嫌疑事實,被告係未依新竹市政府核發之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於指定時間至新竹市政府大禮堂(新竹市東區中央路稅務局斜對面)集合、報到服役,是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嫌疑行為地均在新竹市,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被告聲請將本案移轉由桃園地院審理,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被告本應向本院及桃園地院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請,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