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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治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治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治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14年10月1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衡酌受刑人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環境保護相關規定,造成環境汙染及破壞,與前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間罪質迥異,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及侵害法益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