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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 請 人 陳俞均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6號),聲請免除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犯詐欺、洗錢犯行已經本院判決有罪且緩刑確定,被告迄今均循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且生活上亦全意照顧年幼子女,請求免除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然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有無繼續以定期報到之方式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14年度聲羈字第112號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新台幣15萬元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民國114年5月2日起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前向樹林派出所報到,嗣全案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6號案件審理,復以114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變更定期報到處分為自114年8月5日起每週一晚間8時前向樹林派出所報到。嗣本院於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案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檢察官及被告收受上開判決後均未提起上訴,全案已於114年9月24日判決確定移送執行乙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已無從就被告於緩刑期間之定期報到相關事宜加以裁判,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本件聲請免除報到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黃翊雯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原裁定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