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致瑋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致瑋於偵查中除坦承本件犯行,就其先前所從事其他與詐欺集團相關之行為亦主動供出,且供述並指認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介紹人,有警、偵訊筆錄可稽,足以展現被告悔悟之心以及與詐欺集團切割之決心,原裁定難以完全展現被告本案遭逮捕後之心路歷程及轉折;再者,被告涉犯本案前確實從事鐵工,且在其戶籍地經營「小瑋白鐵行」,有Google地圖資料及被告Facebook出貨的發文紀錄可參,足徵被告確有從事與詐騙集團無關之工作能力及意願,本次被告涉案實因幼子出生短時間的經濟壓力方行差踏錯;又被告雖擔任監控手,惟未曾觸及金錢,僅是詐欺集團為防止車手侵吞贓款而配置之角色,實難藉此認其涉入程度較其他共同被告為深或與詐騙集團連接較為深厚,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9月26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四、經查: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已於114年11月7日宣示判決,足認其犯嫌重大;且依卷內對話紀錄內容及前案紀錄,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犯均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