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有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462號、113年度執字第3233號、114年度執更字第9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有順(下稱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11年執公字第3462號之3、113年執公字第3233號之1及執更字第99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理由為依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查上述三指揮書所載受刑人所犯諸罪,最早確定的是111年執公字第3462號之3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其判決確定日為111年8月9日,而其他二件指揮書所載所犯諸罪皆於111年8月9日前所犯,應予併合處罰,上述指揮除有違誤,並嚴重影響受刑人恤刑權益,請求法院審酌並予更裁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①於109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10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字第3462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③於11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最高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9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字第3233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嗣上開①②③案件所示各罪刑,經臺灣高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9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4年度執更字第14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另於110年間因竊盜、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2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4年度執更字第99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現接續執行前揭

甲、乙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等情,有前揭各該案號裁定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87頁至第206頁、第123頁至第182頁)在卷可稽。

㈡再者,受刑人復就上開甲、乙裁定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重新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12日以竹檢貴執公114執聲他1270字第1149039511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復就此函文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等語而駁回在案等節,亦有114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第123頁至第182頁)附卷足參。

㈢受刑人固對於前揭②③案件、乙裁定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113年執公字第3233號之1、111年執公字第3462號之3、114年執更字第996號)聲明異議,然核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針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係主張應將甲裁定中之②③案件(即甲裁定附表編號2、3),與乙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請求本院裁定更定應執行刑云云,則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係請求其已經定執行刑確定之案件,重新合併更定應執行刑,顯係對檢察官應如何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爭執,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請求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之問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況上開甲、乙裁定既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甲、乙裁定暨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確定裁判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