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智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智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游智仁因犯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共2罪),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107頁至第122頁)附卷可稽。
㈡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固然多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其該等犯行行為態樣類似,惟行為時間互有間隔,再考量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附表其餘所示各該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之罪質互殊、行為態樣相異,並衡酌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雖陳述意見表示:附表所示各罪全數申請重新審理
等語,乃係對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請求再予審理,然此非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處理之事項;又受刑人另陳述意見表示:以勞動服務代替處罰等語,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縱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受刑人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准駁與否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