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文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理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61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行為時間固然相近,惟罪質互殊,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亦均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生損害均屬有別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固經受刑人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14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