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燕萍被 告 游建成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公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燕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燕萍因被告游建成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刑保字第140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新竹地檢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惟傳喚被告無著,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新竹地檢署即另命警依址前往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