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陳冠鳴律師被 告 楊誠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本件「刑事準抗告狀」,狀尾具狀人固係記載「楊誠緯」,然並無「楊誠緯」之簽名或印文,僅蓋用「林衍鋒律師」、「陳冠鳴律師」之印章,是無從認係由被告楊誠緯(下稱被告)親自提起準抗告,惟依前開說明,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衍鋒、陳冠鳴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且被告之辯護人所提準抗告並無違背被告意思,是本件程序核屬適法,先予說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除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外,其中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此一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執行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障。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楊誠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11月7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依卷內事證,仍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本案為集團式犯罪,參與之共犯人數非少,且因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未來審理中可預見有調查證人之必要,若未與羈押恐有勾串證人之虞;參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亦於113年1月29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員警逮補,衡諸詐欺犯罪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斟酌本案取款之頻率、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甚鉅,兼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辯護權之限制等,衡諸比例原則,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故於114年11月7日為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暨審酌全卷事證,被告於113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數次擔任收取、轉遞詐欺贓款之車手,核其犯罪類型與性質,本即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特性;參以被告除本案外,亦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足見被告顯有多次涉犯加重詐欺之情形,依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本案犯罪情節,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僅坦承113年1月22日與同案被告簡子翔、周煒宸,向陳宇軒收受贓款後,轉交予同案被告呂逸豪,其餘部分皆否認犯罪,辯稱未參與云云,可知本案就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間之分工情況、涉案情節等節,尚有未明,猶待釐清,於審理程序中確有傳喚證人之可能或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故在本案尚在審理中之訴訟進度以觀,堪認本案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三)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誘於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嚴重危害,影響我國交易秩序,且所為增加檢警機關追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所能替代。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堪認本案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由,且無法憑以認定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本案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