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浚榜被 告 陳鉦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制字第o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浚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浚榜因被告陳鉦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所明文。
而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具保與責付雖均屬羈押被告之替代處分,惟前者,係以提出保證書或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為條件,所負者純係金錢上之責任,於被告逃匿時,即應繳納或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後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之義務為已足,並不負金錢上之責任。從而,具保者既係藉其所提供之保證金財產權擔保被告人身自由之替代處分,則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惟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非謂沒入保證金應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意旨同此。
四、㈠經查,被告陳鉦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黃浚榜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竹簡字第oo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惟以所知之被告住、居所均傳喚無著,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警依址前往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未有所獲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oo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4年度執字第oo號拘票及警員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有被告之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
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51號裁定參照)。查,檢察官前通知具保人,受刑人應於114年8月20日到案執行,該通知函於114年8月1日為具保人所陳報居所之同居人收受而已合法送達乙情,有114年7月31日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雖具保人自114年8月4日因詐欺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迄今,有具保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具保人因此有無法偕同被告到案之客觀情事。然具保人既提供保證金,顯已明知其應承擔之責任,卻未於自己入監前後及早聲請退保,使檢察官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刑罰執行;且具保人自114年8月4日入監執行迄今,接見、通信並無受限,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