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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01號

114年度聲字第13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皓閔

張柏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34、18229號、114 年度偵字第1、847、3460、3479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4 年度偵字第5219、6823、6824、6903、6907、6908、6910、6912、6913號、114 年度偵字第9217、9219、11169 號、114 年度偵字第5526、6905、11567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6908、6909、6910、6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皓閔及張柏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皓閔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判決,被告張皓閔主張無罪,因被告張皓閔只有介紹同案被告吳冠寰及張柏辰予「蔡景翔」,之後並無參與任何犯罪行為,被告張皓閔現已上訴二審,因需自證清白,故無逃亡之虞,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請法院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無法執行或審判,可給予重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200萬元,加裝電子腳鐐,隨時監控。被告張皓閔因身患糖尿病、中風、高血壓及雙腳行動不便,懇請法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張柏辰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判決,被告張柏辰自被拘提到案後至今均坦承犯行,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也願意繳交判決中提到之犯罪所得,懇請准予交保,讓被告張柏辰於執行前能請家人幫忙繳犯罪所得,再於此段期間工作來還家人錢。被告張柏辰是初犯,案發當時年僅19歲,社會歷練不足,交友不多,已無其他管道接觸別的詐團,被告張柏辰也願意配合電子監控,或到戶籍地派出所報到,以杜絕再犯之可能。綜上,本案已無羈押被告張柏辰之必要,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皓閔及張柏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張皓閔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張柏辰坦承部分犯行,本案業經告訴人等指訴及被害人等指述綦詳,並經同案共犯等供述在卷,復有如起訴書所載書證等附卷足稽,暨有如起訴書所載扣案物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皓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 項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並境外對境內之人詐欺罪嫌、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等;被告張柏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等,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張皓閔所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情節嚴重,如為有罪判決可預見刑度非低,被告張皓閔復自承前有多次往來大陸之舉,是被告張皓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張皓閔及張柏辰等前後供述均有反覆,與共犯等之供詞亦有不符,且尚有共犯尚未到案,是以均認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張皓閔及張柏辰所為本案犯行次數眾多,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均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張皓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被告張柏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張皓閔及張柏辰均自民國114 年3 月25日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於114 年6 月20日裁定均自114 年

6 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

4 年8 月19日裁定均自114 年8 月2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暨於114 年9 月2 日因本案辯論終結是以裁定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以及於114 年10月21日裁定均自114 年10月25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五、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均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張皓閔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 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名;被告張柏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業經告訴人等指訴及被害人等指述綦詳,並經同案被告吳冠寰、吳冠瑜、張瑞晟、呂偉銓及余澄志等供述在卷,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偵查報告、蒐證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幣流分析、職務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對話紀錄、通聯紀錄、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被害人等之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資料、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充提幣紀錄截圖、收款證明、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紀錄資料、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幣商交易過程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物等扣案可資佐證;參酌被告張皓閔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3 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所列被害人等人數眾多,受詐騙之財物金額甚鉅,可預期渠所受刑罰非輕;被告張皓閔始終否認全部犯行,而考量趨吉避凶為基本人性,重罪已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張皓閔前有多次往來大陸地區之情形,依其所自承有在大陸地區陪伴及照顧在當地就學之孩子等情事觀之,堪認被告張皓閔有在臺灣以外地區生活之能力及資力;是以被告張皓閔具為規避刑罰是以妨害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進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張皓閔及張柏辰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數及次數均屬眾多,詐騙所得財物金額甚鉅,再參諸被告等前曾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渠等因經濟狀況非佳及可賺取暴利等犯罪動機、緣由、情節、手段、目的、次數及犯罪所得等所有情狀相互勾稽綜合以觀,渠等仍有為牟取高額代價暨解決經濟窘境等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至明,堪認被告張皓閔及張柏辰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以被告張皓閔及張柏辰之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本案雖業經辯論終結並宣判,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再者,被告張皓閔及張柏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張皓閔之聲請意旨所指有患糖尿病、中風、高血壓及雙腳行動不便等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且無任何具體證據資料堪認已符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又被告張柏辰之聲請意旨所指要請家人幫忙繳犯罪所得,是以需工作還家人錢等亦非可據為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張皓閔及張柏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認為有理由,自均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5-12-10